第八十三条 各类建筑配建的停车场(库、楼)车位指标不应小于下表规定:
第九十五条 物业管理用房按照居住区计容总面积的3‰-5‰配置,计入容积率。
第九十六条 总户数300户以上的住宅建设项目内应当配置不小于100平方米的净菜超市,并按100平方米/500户建筑面积递增;有兼容商业性质的住宅建设项目,净菜超市宜在商业用房中配建。
第七章 城市景观环境
第一节 城市环境景观控制
第九十七条 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组织编制城市重要区域的景观规划设计或城市设计,经批准后纳入控制性详细规划。在该区域的建设活动应当符合景观规划设计或城市设计的要求。
在规划编制与审批中,应当使用包括城市三维仿真在内的新方法、新手段来进行景观分析。
第九十八条 城市规划区内的所有新建、改建和扩建的建筑色彩控制应当符合《郴州市城市色彩专项规划》及相关规定的要求;整体风格应当与周边建筑、环境相协调。
第九十九条 同一小区建筑的风格、造型、色彩应当协调,并突出特色。
第一百条 临各类景观风貌区的建筑景观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一)城市公园、各类风景区、河流水域、广场等重要节点地段的建筑风格、建筑色彩、建筑高度以及建筑体量应当与周边环境相协调,以突出自然生态景观为原则。
(二)临城市公园、各类风景区、河流水域的建筑布局应当留出必要的视线通廊,二类高层及以下建筑最小视线通廊宽度为25米,一类高层建筑最小视线通廊宽度为40米。
(三)以山体为主要特征的风景名胜区、郊野公园、城市公园周边的建筑,其高度控制应当同时满足下列规定:
1.在绿线以外200米范围内的建筑高度不得超过山体相对高度的2/3;
2.观景平台(制高点)500米范围内的建筑高度不得超过该观景平台(制高点)的地面标高;
3.其他有特殊控制要求的,按相关要求执行。
(四)公园、山体绿线外20米范围内建筑不得高于三层,建筑与公园之间应当利用植物隔离。
第一百零一条 城市主、次干路两侧建筑外墙不得采用低档饰面材料,重要景观区域周边建筑的外墙饰面材料、色彩、肌理应当与环境相协调。
第一百零二条 临街建筑后退城市道路红线区域内不宜设置锅炉房、厨房间、污水池等有碍城市景观、市容环境卫生的附属设施。
变配电室、泵房应当结合主体建筑布置在地下室或底层;确需单独设置的,应当满足安全、环保、卫生等相关要求,并与周围景观环境相协调,进出管线采用地埋敷设。
第一百零三条 围墙的设置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体育场馆、会展中心、影剧院、图书馆、博物馆等对社会公众开放的公共建筑临城市道路或广场一侧原则上不得设置围墙。
(二)临城市道路或重要区域的建设项目,如需设置围墙的,应当采用绿篱、花坛、栅栏、铁艺栏杆等形式。围墙后退道路红线按建筑后退要求控制。
(三)其他区域的建设项目,如需设置围墙的,宜采用通透式围墙。围墙主体高度不应高于1.8米(特殊要求的除外)。
(四)临时围墙不得占用城市道路用地,应当采用实体围墙,其高度不应低于1.8米,围墙应当进行美化。临时施工围墙在项目完工后应当自行拆除。
第二节 建筑景观控制
第一百零四条 新建、扩建、改建建筑应当体现郴州地方特色,延续地方风貌。
各层次城市规划应当注重城市的整体景观效果,提高城市整体环境质量。 第一百零五条 城市一般地段主体建筑总长度不宜超过80米。临风景名胜区、城市公园、城市广场、城市重要节点、城市主干道等周边的建筑其主体建筑连续长度不宜超过45米。高层建筑宜采用塔式建筑形式。
第一百零六条 临重要地段、临城市次干路以上(含次干路)的居住建筑,外立面宜按公共建筑的形式进行设计,不宜设置开敞式阳台。
空调外机位、空气源热水器、遮阳棚、管线(道)等建筑外墙的附着设施,应当在建筑立面设计时统筹考虑,按批准的方案实施。防盗网不得突出墙体。
建筑屋顶设置的水箱、冷却塔、风冷热泵、太阳能热水器、楼(电)梯间等,应当进行美化处理。
第一百零七条 建筑外装修不得擅自增设凸出外墙的立柱、台阶、窗台、遮阳板、雨篷、阳台、阁楼等。
第一百零八条 新建、改建、扩建的建设项目,其建筑方案应当包括夜景亮化设计,夜景亮化设计应当与建筑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
第三节 户外广告与标识(标牌)
第一百零九条 户外广告的设置应当符合户外广告专项规划及其管理的有关规定,并应当满足交通、通风、采光、安全、美观等相关要求。
第一百一十条 需在建筑物上设置户外广告的,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一)不得破坏建筑物的立面形式、主要特征,应当与建筑物的风格、形式、色彩等协调,不得影响建筑物的通风、采光和消防安全。
(二)建筑设计方案应当预留户外广告位置,实施时其位置、尺度应当与批准的设计方案相符。
(三)未预留户外广告位置而确需设置的,应当按程序报批。
第一百一十一条 道路两侧、交叉口和绿化隔离带内不得设置遮挡路灯、交通信号灯、交通标志标牌、交通监控设备等影响交通安全和通行的广告设施与标识、闪烁照明物。
第一百一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设置户外广告:
(一)利用交通安全设施、交通标志的;
(二)影响市政公共设施、交通安全设施、交通标志使用的;
(三)妨碍生产或者人民生活,损害市容市貌的;
(四)国家机关、文物保护单位和风景名胜区的建筑控制地带;
(五) 高层建筑的消防登高面、扑救面及裙房屋顶构筑物;
(六)市人民政府禁止设置户外广告的区域。
第一百一十三条 临街门店招牌应当按照"一店一牌、一街一景"的原则设置。同一场所或同一建筑物内存在多个单位的,设置招牌时应当整体规划,统一规格,招牌的形状、规模、色彩、图案应当与所在建筑物及周边环境相协调。
第八章 市政工程规划
第一百四十七条 加油站、加气站及加油加气合建站独立选址的,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一)中心城区平均服务半径为0.9千米至1.2千米,其他区域平均服务半径为1.0千米至1.4千米,公路间隔为7千米至8千米,高速公路设置在服务区内;
(二)满足红线、绿线退让要求,有特殊要求的道路除外;
(三)进出口的视线距离不小于100米;
(四)与城市http:///
一、二级饮用水源和汲水点的距离不得小于500米;
(五)在中心城区建成区内不应设置一级加油站、一级液化石油气加气站和一级加油加气合建站;
(六)城市建成区内的加油站、加气站及加油加气合建站,宜靠近城市道路,不宜选在城市干道的交叉口附近。
第一百四十八条 城市道路照明应当满足亮度、照度、均匀度和眩光限制指标要求。照明光源应当选择高效、长寿命、节能和环保的产品。照明设施应当满足白天的路容景观要求,灯杆灯具的色彩和造型应当与道路景观相协调。
第一百四十九条 城市道路应当配置完善的标志、标线、隔离和防护设施,主干路应当连续设置中央分隔设施,两侧宜连续设置机动车与非机动车分隔设施。分隔护栏形式、颜色应当与道路及城市周边环境协调。
第九章 历史文化名城保护
第一百五十条 文物保护单位、历史遗址、优秀近现代建筑及工业遗产,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予以保护和利用。
文物保护单位、优秀近现代建筑应当原址保护,因公共利益需要迁移的,优先采用原地迁移方式;确无条件的,征得相关部门同意后,方可异地迁建。
建设项目中保留的文物保护单位及优秀近现代建筑,可不计入该项目的容积率和建筑密度指标。
第一百五十一条 历史文化街区核心区的历史风貌、街区的整体空间尺度、历史建(构)筑物和历史环境要素宜采取维修、改善与整治的方式予以严格保护。
第一百五十二条 历史文化街区的建设控制地段内与历史文化密切相关的自然地貌、街巷空间与肌理、历史建筑、文物古迹及历史地名应当予以保护。该地段内建筑造型、风貌、色彩与历史街区整体风貌相协调,已建的多层平屋顶应当改造为坡屋顶。
第一百五十三条 历史文化街区环境协调区内的历史山水格局应当予以保护。该区域内的建筑应当体量适当、风貌协调。
第一百五十四条 文物保护单位、历史建筑的保护级别和保护范围确定应当严格按照《文物保护法》的规定执行。
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确定的优秀近现代建(构)筑物、工业遗产及传统街巷应当予以保护。
第一百五十五条 严格依法保护已探明的地下文物埋藏区及历史遗迹。确需在该区域内进行建设的,应当严格按照“先勘测、后建设”的原则,依法定程序报批。
第十章 建设工程规划批后管理
第一节 一般规定
第一百五十六条 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建设单位履行《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以及附件、附图要求的情况进行全过程监督检查,包括建设工程规划放线、验线、施工过程查验和规划核实。
第一百五十七条 建设单位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后,应当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申请组织建设工程规划定位、放线,方可开工建设;一年内未开工建设的,应当重新申请办理规划审批手续。
建设工程规划定位、放线后,建设单位应当在施工现场醒目位置以公示牌的形式公告建设工程规划许可内容、开竣工时间、监督人、监督电话和建设工程规划设计方案等,接受社会监督。建设工程规划核实合格后,方可拆除公示牌。
第一百五十八条 建设单位在项目基础、市政管线等隐蔽工程完工后,应当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申请组织验线,验线合格后方可进行下阶段施工。
第一百五十九条 建设单位应当严格按照规划许可内容进行建设;确需变更的,必须在实施前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审查批准后方可实施。
第一百六十条 建筑、道路、市政管线等建设项目的规划放线、验线和规划核实测绘应当由具有相应资质的测绘单位进行。
第一百六十一条 测绘单位在建设工程放线、验线、规划核实测绘后,必须出具测绘技术报告,并对其成果的真实性、准确性负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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