7.4 环卫工人休息室
沿城市主要道路设置,其间距宜为500—800m,建筑面积不宜小于6㎡,可独立布置,亦可结合其他建筑、街道设施布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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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八章 防灾设施
8.1 消防站的设置,应符合下列规定:
(一)设市城市必须设立一级普通消防站。
(二)设市城市建成区内设置一级普通消防站确有困难的区域,经论证可设二级普通消防站。
(三)地级以上城市(含)、各州府所在地以及经济较发达的县城应设特勤消防站和战勤保障消防站。
(四)县城可设二级普通消防站。
8.2 历史城区、历史地段、历史文化街区、文物保护单位等必须健全防灾安全体系,对火灾及其他灾害产生的次生灾害应采取防治和补救措施。 并应配置相应的消防力量和装备,改造并完善消防通道、水源和通信等消防设施。
8.3 城市防洪堤不得紧靠道路建设,宜与城市绿化相结合,堤边绿化带宽度不宜小于10m。
8.4 城市防洪堤堤顶宽度应满足堤身稳定和防洪抢险的要求,但不宜小于4m;当堤身高度大于6m时,宜在背水坡设置戗道(马道),其宽度不小于2m。
8.5 城市防涝调蓄水体宜与城市公园绿地相结合,水体岸边的绿化带宽度不宜小于15m,任何建设项目都不得侵占有效调蓄水体。
8.6 避震疏散场所可结合广场、绿地、体育场、学校操场等开放空间设置,并应符合《城市抗震防灾规划标准(GB50413)》中的有关规定。
8.7 紧急避震疏散场所内外的避震疏散通道有效宽度不宜低于4m,固定避震疏散场所内外的避震疏散主通道有效宽度不宜低于7m。与城市出入口,中心避震疏散场所、市政府抗震救灾指挥中心相连的救灾主干道不宜低于15m。
8.8 经评估认为可能引发地质灾害或者可能遭受地质灾害危害的建设工程,应当配套建设地质灾害治理工程。地质灾害治理工程的设计、施工和验收应当与主体工程的设计、施工、验收同时进行。配套的地质灾害治理工程未经验收或者经验收不合格的,主体工程不得投入生产或者使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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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九章 市政管线
9.1 本章所规定的市政管线为:埋(架)设于城市道路下(上)的给水管道、排水管(渠)道、电力线路(包括地埋电缆和架空线路)、电信线路(包括通信电缆、光缆、广播电视线路)、热力管道、燃气管道等地上、地下管线及其附属设施。
9.2 市政管线建设时应遵循先地下后地上、先深埋后浅埋的建设程序,综合组织施工,避免重复开挖城市道路。
9.3 城市新建道路五年内不得开挖建设市政管线,大修整治后的城市道路三年内不得开挖建设市政管线。
9.4 新建道路和有条件的现状城市道路,宜建设管线综合管沟或隧道,避免道路重复开挖。
9.5 城市新建道路和广场不宜采用架空线路,现有架空线路逐步改造入地。
9.6 在规划道路内敷设管线,应按管线综合规划布置,各类管线应在道路规划红线内平行道路中心线敷设,同一管线不宜从道路一侧转到另一侧,穿越道路的管线应尽量与道路中心线垂直。
9.7 地下管线检查井不得妨碍相邻管线和影响附近建筑物、构筑物的安全。
9.8 城市规划范围内的公路,其车行道下不宜埋设地下管线。
9.9 各类管线直埋敷设或架设时管线交叉的垂直净距、水平净距按《城市工程管线综合规划规范(GB50289)》执行。
9.10 管线在城市现有桥梁上通过,应确保桥梁的安全、维修方便和不影响市容,并经桥梁主管部门同意。新建桥梁应根据管线综合规划,预留管线通过位置。
9.11 市政管线跨越城市道路、公路、铁路、人防设施、绿化带、河道、建筑物以及涉及消防或有净空控制的设施和有净距要求的管线,应征得有关部门意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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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章 建筑节能及新能源利用
10.1 新建、改建和扩建的建筑应进行严格的节能计算,降低建筑总能耗,符合国家和青海省的相关节能设计标准,节约能源、保护环境,实现可持续发展的目标。
(一)新建、改建和扩建的公共建筑按照《公共建筑节能设计标准青海省实施细则》(DB63/617—2007)进行节能设计。
(二)新建、改建和扩建的多层及其以上的住宅建筑、集体宿舍、托幼、旅馆、商住楼(居住居住部分)、养老院、医院病房等建筑,按照《青海省居住建筑节能设计标准》(DB63/643—2007)进行节能设计。
(三)新建、改建和扩建的低层居住建筑,按照青海省工程建设标准《低层居住建筑节能设计标准》(DB63/877—2010)进行节能设计。
10.2 城市规划中鼓励积极采用新型可再生能源,改变能源结构,降低不可再生能源的利用量,实现能源的可持续发展和保护环境的目标。
基于我省的气候特点,太阳能资源丰富,是开发利用太阳能资源的理想地区。新建、改建和扩建的民用建筑,按照青海省工程建设标准《民用建筑太阳能利用规划设计规范》(DB63/866—2010)进行太阳能热水系统、太阳能供热采暖系统和太阳能光伏系统规划设计和管理。
(一)新建的民用建筑必须进行太阳能热水系统、太阳能供热系统和太阳能光伏系统与建筑一体化设计,并应做到太阳能利用系统与建筑工程统一规划、同步设计、同步施工、同步验收,同时投入使用。
(二)民用建筑应设计安装太阳能利用系统。医院、学校、宾馆、游泳馆、浴池等公共建筑应率先应用太阳能集中热水系统,并应符合现行国家标准《民用建筑太阳能热水系统应用技术规范》(GB 50364)的要求。
(三)有条件采用太阳能供热采暖技术的新建民用建筑,应采用太阳能供热采暖,并应辅以辅助热源补充。太阳能供热采暖工程应符合现行国家标准《太阳能供热采暖工程技术规范》(GB 50495)的要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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常规能源缺乏或交通运输困难的地区,在规划设计阶段,应优先采用太阳能供热采暖系统,并可根据不同地区的经济发展情况,采用主动式太阳能供暖或被动式太阳能供暖。
(四)在详细规划中,建筑物之间的日照间距除必须符合现行国家标准《城市居住区规划设计规范》(GB 50180)要求外,应满足太阳能集热器和太阳能电池有不少于连续4h有效日照时数的要求。
(五) 规划设计中太阳能集热器和太阳能电池组件安装在墙面和阳台上的建筑单体和建筑群体,其主要朝向宜为南北向或在南偏东30°、南偏西30°范围内。
第十一章 地下空间利用
11.1 地下空间利用应与地面建筑、人防工程、地下交通、管网、地下文物及其它地下构筑物统筹规划、合理安排。相邻的公共建筑的地下空间有条件的进行互通设计。
11.2 地下人防工事与地面应有便捷的交通联系。独立的防空地下室应设置两个以上出入口,主要出入口应设置在城市支路附近。防空地下室的出入口、进排风口、排烟口、防爆口等,应结合地面建筑物和周围环境条件合理布置,有利于防空、排水和隐蔽伪装。
11.3 地下通道的设计应与地上、地下建筑物密切配合,出入口应安排人流集散用地,其面积不小于50㎡。
第十二章 术 语
12.1 低层建筑
高度≤10m的建筑,低层居住建筑为一层至三层建筑。
12.2 多层建筑
10m<高度≤24m的建筑,多层居住建筑为四至六层建筑。
12.3 中高层居住建筑
专指七层至九层的住宅建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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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4 高层建筑
10层及10层以上或房屋高度>28m的住宅建筑以及房屋高度>24m的其他高层民用建筑为高层建筑。
12.5 民用建筑
供人们居住和进行公共活动的建筑的总称。
12.6 新区
因城市发展建设需求,在城市规划建设用地范围内尚未进行城市建设,需要成片开发建设的区域。
12.7 旧区
在城市规划建设用地范围内已建设并需改造的区域。
12.8 建筑密度、容积率
在一定范围内,建筑物的基底面积总和与占用地面积的比例(%)。表达式为:
建筑密度=各类建筑的基底总面积÷占用地面积
容积率是指在一定范围内,建筑面积总和与用地面积的比值。表达公式为: 容积率=建筑面积总和÷用地面积
12.9 防火间距
防止着火建筑的辐射热在一定时间内引燃相邻建筑,且便于消防扑救的间隔距离。
12.10 老年人居住建筑
专为老年人设计,供其起居生活使用,符合老年人生理、心理要求的居住建筑,包括老年人住宅、老年人公寓、养老院、护理院、托老所。
12.11 日照阴影范围
在日照标准日(冬至日),建筑物在规定的有效日照时段(9:00—15:00)内投射在地面的阴影范围。
12.12 道路红线
规划的城市道路(含居住区级道路)用地的边界线。
12.13 用地红线
各类建筑工程项目用地的使用权属范围的边界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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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14 裙房
指与高层建筑紧密连接,组成一个整体的多、低层建筑。裙房的最大高度不超过24m,超过24m的,按高层建筑对待。
12.15 建筑控制线
有关法规或详细规划确定的建筑物、构筑物的基底位置不得超出的界线。 12.16 历史文化名城
经国务院或省级人民政府核定公布的,保存文物特别丰富、具有重大历史价值和革命意义的城市。
12.17 城市基础设施
城市生存和发展所必须具有的工程性基础设施和社会性基础设施的总称。 12.18 城市紫线
是指国家历史文化名城内的历史文化街区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公布的历史文化街区的保护范围界线,以及历史文化街区外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布保护的历史建筑的保护范围界线。
12.19 城市黄线
是指对城市发展全局有影响的、城市规划中确定的、必须控制的城市基础设施用地的控制界线。
12.20 点式建筑
指建筑平面外廓基本成矩形,其长边与短边之比小于2的建筑。
12.21 板式建筑
又称条式建筑。指建筑平面外廓基本成矩形,其长边与短边之比大于或等于2的建筑,并且短边长度小于或等于16m。
12.22 塔式建筑
指长高比小于1的建筑,各朝向均为长边。
12.23 河道:指河水流经的路线,通常指能通航的水路。
12.24 湿地:指天然或人工、长久或暂时性的沼泽地、泥炭地或水域地带、静止或流动、淡水、半咸水、咸水体,包括低潮时水深不超过6m的水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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