开发区建设用地控制指标实施细则(试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根据《河北省人民政府关于大力推进开发区节约集约用地提高土地利用效率的意见》(冀政发[2015]9号)相关要求,为进一步优化开发区用地结构、促进工业项目节地增效,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本实施细则所称开发区是指经国务院批准的国家级经济技术开发区、国家级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国家级出口加工区、国家级综合保税区(以上统称国家级开发区),经省政府批准的省级经济技术开发区、省级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和纳入省级开发区序列管理的各类园区(以上统称省级开发区)。
第三条 依据经济社会发展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城市(乡)总体规划,科学确定开发区建设用地规模和开发边界。新上的规模以上加工工业项目,除对资源、环境、地质等条件有特殊要求外,原则上都要进入开发区。凡不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乡规划的项目用地,一律不予审批、供地。
第四条 开发区内部应按照规划引导、节约优先、优化配置、布局集中、产业集聚、提高效率的要求集中布置厂房,合理实施车间合并,提倡标准厂房,提高建筑层数,科学高效使 1
用开发区土地。改变工业企业大而全、建筑体量小等倾向,减少工业自设辅助设施的规模。相邻企业尽可能集中利用消防通道及仓库、装卸场所、停车场等社会性设施。
第五条 本控制指标是编制开发区控制性详细规划及工业项目用地有关法律文书、工业项目初步设计文件和可行性研究报告等的重要依据,是核定工业项目用地规模的重要标准,是对工业项目建设情况进行检查验收和违约责任追究的重要尺度。工业项目所属行业已有国家颁布的有关工程项目建设用地指标的,应同时满足本控制指标和有关工程项目建设用地指标的要求。
第二章
第六条 开发区要统筹安排各类用地,优化用地布局,严格控制房地产开发,严禁规划建设脱离实际需要的宽马路、大广场、绿化带。大幅增加产业用地比例。
第七条 建立土地利用规划指标调剂制度,根据开发区分类规划建设用地构成表中的规定(见附表1),结合开发区功能定位确定各类用地比例:
(一)工业、仓储等生产设施用地比例:居住和服务依托城镇的开发区不得低于70%;独立开发区不得低于60%。 2 开发区各类用地控制指标
(二)增加生产性服务业用地比例时,应相应调低居住服务用地比例。
(三)交通设施用地比例原则上不得高于10%、绿地与广场用地比例不得高于10%。
(四)在不改变总体规划路网格局的前提下,可根据道路通行能力对红线宽度、道路线形适度调整,确需调高道路用地比例的,应相应调低绿地广场用地比例,交通设施用地和绿地广场用地比例不得高于20%。
第八条 产业主导或相对独立的开发区办公、居住服务、仓储、停车场等生产生活配套设施原则上应统一规划、集中布局、共建共享。与城区相连或相邻的开发区要充分利用城镇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设施,最大限度减少投资和重复建设。
第九条 开发区道路应满足区内交通和对外交通需要,规划路网要与防灾通道相结合、与厂区隔离相结合、与市政管线布局相结合统一布局,构建多功能一体、层次分明、功能明确的路网体系。开发区各级道路红线宽度和机动车道数量均应控制在开发区道路标准范围内(见附表2)。经过开发区的城市主次干道执行所在城市道路规范的相关标准。开发区道路可根据需要设置机动车道、非机动车道、人行道和绿道。
第十条 开发区绿地要充分利用地形地貌和原有植被,对区内的绿地资源进行有效整合,企业使用通透围墙,厂内外绿色资源 3
共享。与城区相连或相邻的开发区要将绿地融入到城市公共景观系统。工业企业内部绿化应充分利用建(构)筑物前后侧、内部道路两侧、地下管线的地面和边角地等空地,不应专为绿化增加用地。生产工艺等有特殊要求的除外。
第三章 工业项目建设用地控制指标
第十一条 本章控制指标是对一个工业项目(或单项工程)及其配套工程在土地利用上进行控制的标准,适用于新建工业项目。改建、扩建工业项目可参照执行。
第十二条 本章控制指标由投资强度、亩均税收、容积率、建筑系数、行政办公及生活服务设施用地所占比重、绿地率六项指标构成。工业项目建设用地必须同时符合以下六项指标:
(一)工业项目投资强度和亩均税收控制指标应符合附表3的规定。项目固定资产总投资包括厂房、构筑物、设备和地价款。
(二)容积率控制指标应符合附表4的规定。标准厂房、科技企业孵化器项目容积率不得低于1.2。计算容积率时,当建筑物层高超过8米,在计算容积率时该层建筑面积加倍计算。
(三)工业项目的建筑系数应不低于40%。计算建筑系数时,应为项目用地范围内各种建筑物占地、构筑物占地及堆场 4
用地面积总和占总用地面积的比例。
(四)工业项目所需行政办公及生活服务设施用地面积不得超过工业项目总用地面积的7%。严禁在工业项目用地范围内建造成套住宅、专家楼、宾馆、招待所和培训中心等非生产性配套设施,但利用企业办公及生活服务设施用地建设职工集体宿舍除外。当无法单独计算行政办公及生活服务设施占用土地面积时,可以采用行政办公及生活服务设施建筑面积占总建筑面积的比重计算得出的分摊土地面积代替。
(五)工业企业内部要结合建筑间距安排绿地。因生产工艺等特殊需要安排的绿地也应尽量减少,包括厂区内公共绿地、建(构)筑物周边绿地等总量不得超过15%。
第十三条 对达不到上述控制指标的新建项目,按控制标准相应核减项目用地。
第十四条 工业项目建设应采用先进的生产工艺、生产设备,缩短工艺流程,节约使用土地。控制单层厂房建设,除生产安全、工艺流程等有特殊要求的项目外,一般要求建设2层以上厂房。鼓励利用低效闲置的工业厂房、仓库等存量房产、土地建设科技企业孵化器等众创空间。
第十五条 对国家级开发区固定资产投资额低于1亿元或省级开发区固定资产投资额低于5000万元,以及用地面积小于15亩的单个工业项目,原则上不单独供地。支持企业通过 5
购买或租赁厂房解决生产经营场所。
第四章 实施控制指标相关要求
第十六条 严格执行本控制指标与相关工程项目建设用地指标。对不符合要求的工业项目,不得办理土地审批、供应和用地手续。对因安全生产、地形地貌、工艺技术等有特殊要求确需突破控制指标的,市、县国土资源局应会同发展改革、工信、规划建设等部门组织专家论证评估,集体决策,合理确定项目用地规模,出具审查意见,随其他材料一并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七条 市、县国土资源局会同发展改革、工信、规划建设等部门在拟订工业用地出让(租赁)方案和编制出让(租赁)文件时,要明确投资强度、亩均税收、容积率、建筑系数、行政办公及生活服务设施用地所占比重、绿地率等土地利用标准的控制性指标要求。
第十八条 在签订土地出让(租赁)合同时,必须明确约定土地利用控制性指标要求及违规违约责任。建立健全开竣工申报制度,探索实行土地出让合同履约保障金制度。依托土地市场动态监测与监管系统,落实预警-督办机制,及时依法处置违规违约问题。建设项目竣工验收时,没有达到合同(租 6
赁)约定指标要求的,应依照合同(租赁)约定及有关规定追究违约责任。
第十九条 开发区内工业用地原则上不允许改变项目核准或备案的建设内容使用土地。若无法按照原项目核准或备案的建设内容、《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的约定使用工业用地,申请土地使用权及地上建筑物转让的,应由市、县国土资源部门进行收储。已按《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规定的期限和条件投资开发、利用土地的,可以依法转让给符合开发区产业发展规划的入区企业使用。对未经批准的土地使用权及地上建筑物转让的,各相关部门不得办理相关手续。
第二十条 开发区管委会要组织国土、发改、工信、规划建设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开展以入区协议、出让(租赁)合同履行情况为主要内容的建设项目用地综合监管及竣工核验工作。国土资源管理部门负责对项目用地面积、用途以及出让金收缴等履约情况进行复核;发改、工信等部门依据各自职能负责对项目是否符合产业政策、是否按照核准或备案的建设内容实施并达到设计生产能力进行复核;规划建设部门负责对项目规划控制指标(包括总建筑面积、建筑占地面积、容积率、建筑密度、绿地率等以及涉及保障性住房户型面积、套数及比例等指标)进行复核。
第二十一条 对未通过达产验收的,开发区管委会及相 7
关部门要责令企业限期整改,整改期限最长不超过1年。逾期仍未通过达产验收的,解除土地出让(租赁)合同,收回全部或部分建设用地使用权。解除合同、补偿等具体事宜应在入区协议或出让(租赁)合同中予以明确。
第二十二条 各开发区可根据本地实际情况,细化制订具体项目竣工用地复核验收操作规则和程序。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三条 在控制指标实施过程中,各地如遇到问题或发现需要修改及补充之处,请及时将意见反馈至省国土资源厅和省住房城乡建设厅。
第二十四条 本实施细则由省国土资源厅和省住房城乡建设厅负责解释。
第二十五条 本实施细则自公布之日起实施。
附表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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开发区分类规划建设用地构成表
附表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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开发区各级道路标准
注:本表中的红线宽度和机动车道数均作为上限进行控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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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3
工业项目投资强度和亩均税收控制指标
单位:万元/亩、万元/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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注: 1、开发区各类工业项目建设用地控制指标不得低于上述表中各项指标规定数值;
2、列入省级重点建设项目的投资强度应不低于300万元/亩; 3、依据《国土资源部关于调整部分地区土地等别的通知》(国土资发【2008】308号); 发生调整的,按调整后的执行。 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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