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事故中行驶证未年检,第三者商业责任险能否获得赔偿?
【案情】:
2014年9月10日5时35分左右,当事人杨小毛驾驶赣GG9677轻型普通货车从县城出发经均流公路往东庄集镇方向行驶,当车行至江桥路段时,与同向停在右侧路边的拖拉机及其牵引的搅拌机相撞,被撞的拖拉机及其牵引的搅拌机将正在拖拉机右前轮处换轮胎的邹细荣撞伤后经抢救无效死亡,另将站在拖拉机及搅拌机车身右侧路外的漆后喜、徐勋文、徐维才、陈新建装伤、还造成赣GG9677号轻型普通货车乘坐人杨细毛、王师轻伤及两车和搅拌机受损的交通事故。2014年1月20日,湖口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公交认字[2014]第12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当事人杨小毛负本起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当事人邹细荣、漆后喜、徐维才、陈新建、王师不负本起交通事故的责任”。
赣GG9677轻型普通货车所有人杨小毛已向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公司九江中心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和第三者商业责任险(不计免赔500000元)。本起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
事故发生时间为2014年9月10日,依据永修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杨小毛所驾驶的车辆赣GG9677检验有效期止2014年5月31日。庭审中杨小毛的行驶证检验有效期至2015年5月。
事故发生后,当事人杨小毛先后赔偿邹细荣人民币350000元、赔偿徐维才人民币4000元、赔偿漆后喜人民币26000元;当事人陈新建未受伤;当事人杨细毛自愿放弃对原被告杨小毛进行
追责;赔偿王师损失人民币4000元。当事人徐勋文的损失在湖口县人民法院作出的湖民一初字第117号民事判决书中予以确认。
2015年2月13日,原告杨小毛向湖口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诉请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公司九江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及第三者商业责任险范围内支付其已垫付的赔偿款。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公司九江中心支公司在庭审中辩称:依据保险合同约定,行驶证未在规定时间内年检,按保险合同的约定不承担交强险之外的损失,同时在合同中已经尽到充分的解释说明义务。
【分歧】:本案在处理中,对于事故车辆行驶证未年检,第三者商业责任险能否获得赔偿产生严重分歧。
第一种意见是:应当严格遵守合同约定,第三者商业责任险本身具有商业性质,与交强险的强制性不同,其购买与否、购买额度完全处于当事人自愿,属于商业行为,故能否得到赔偿亦应当严格遵守保险合同的约定。
第二种意见是:“机动车未按规定检验”的该项免责条款因违反保险法的近因原则,排除了原告(被保险人)依法应享有的权利。交通事故发生时,事故车的行驶证虽未及时年检,但行驶证是交警部门车辆管理所核发仍属有效行驶证,其行驶证合法有效,而行驶证副证上所核载之有效期间是指对该车辆应按规定定期检验的有效期间,而不是对行驶证本身是否有效之规定。行驶证未及时年检,可补检,并不导致行驶证无效或被注销。故保险公司应当予以在第三者商业责任险范围内进行赔偿。
【评析】:笔者同意第二种观点,理由如下:
1、“机动车未按规定检验”的该项免责条款因违反保险法的近因原则,排除了原告(被保险人)依法应享有的权利而无效,且被告主张的保险条款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九条规定的情形,属无效条款,尽管被告举证证明在投
保时已向投保人明确解释说明,但是证据并不能达到其已履行充分明确解释说明的义务。2、交通事故发生时,事故车的行驶证虽未及时年检,但行驶证是交警部门车辆管理所核发仍属有效行驶证,其行驶证合法有效,而行驶证副证上所核载之有效期间是指对该车辆应按规定定期检验的有效期间,而不是对行驶证本身是否有效之规定。行驶证未及时年检,可补检,并不导致行驶证无效或被注销。3、现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安全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并未规定未在规定期限内进行检验的机动车不得上路行驶,而是规定未按规定进行检验的机动车,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处以罚款后,放行机动车,并责令限期进行安全技术检验。4、本案尚有一个特殊的地方,在于保险车辆出险时虽未按规定到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检验,但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已出具证明证实本案交通事故发生与该车辆的安全技术性能没有因果关系,系驾驶人疲劳等人为因素造成的。原告的车辆未年检并非本次交通事故的原因,并不导致保险事故的发生或增加保险危险程度。
综上,故事故车辆虽行驶证未年检,但保险公司亦应当在第三者商业责任险范围内予以赔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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