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修订草案)》(公开征求意见稿)

 

云南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修订草案)

(公开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坚持计划生育基本国策,加强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促进人口长期均衡发展,维护公民的合法权益,实现人口与经济、社会、资源、环境协调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以及户籍在本省而离开本省行政区域的公民。

第三条公民有生育的权利,有依法实行计划生育的义务,夫妻双方在实行计划生育中负有共同的责任。

第四条各级人民政府领导本行政区域内的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计划生育工作实行目标管理责任制度和计划生育一票否决制度。

县级以上卫生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计划生育工作。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有关的计划生育工作。

村(居)民委员会应当依法开展计划生育工作,并将计划生育工作纳入村(居)民自治内容。

工会、共青团、妇联、计划生育协会、企业事业等单位,应当协助开展计划生育工作。

第五条各级人民政府将计划生育经费纳入公共财政投入体制,切实保障计划生育工作必要的经费,并根据经济社会发展状况逐步提高。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对少数民族地区、边境地区、贫困地区的计划生育工作给予扶持。 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应当安排必要的经费,保障计划生育工作的开展。 禁止截留、克扣、挪用计划生育经费。

第六条各级人民政府对在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中作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奖励。

第二章规划与管理

第七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根据上一级人民政府人口发展规划,结合当地实际编制本行政区域的人口发展规划,将其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制定人口与计划生育实施方案并组织实施。

县级以上卫生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负责人口与计划生育实施方案的日常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负责人口与计划生育实施方案的具体落实。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和完善人口与计划生育综合信息系统,负责人口与计划生育综合信息的汇集和管理工作,开展人口总量、人口结构、人口出生和死亡、人口迁移等人口变动和发展趋势的中、长期预测工作。

第八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计划生育服务机制,建立计划生育信息网络,提高服务管理水平,加强生殖健康服务,预防和减少出生缺陷,提高出生人口素质,保障人民群众享有基本的计划生育技术服务。

第九条卫生和计划生育、教育、科技、民族宗教、文化、民政、新闻出版广电等部门应当组织开展计划生育宣传教育工作。

公共传媒应当开展计划生育工作的社会公益性宣传。

学校应当以符合受教育者年龄、心理特征的方式,对学生开展计划生育国策教育、生理卫生教育、青春期教育和性健康教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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