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析DP托收条件下出口商物权丧失的风险及防范

 

浅析D/P 托收条件下出口商物权丧失的风险及防范

跟单托收是国际贸易中常用的结算方式,主要指出口商在货物发运后,将代表物权的单据交由当地银行(托收行),让该行再通过其代理行或联行(代收行)向进口商索要货款的一种行为。它分为两种交单方式,付款交单(Documents Against Payment)简称D/P和承兑交单 (Documents Against Acceptance) 简称D/A。前者指凭进口商付清货款后才能取得货运单据;后者凭进口商承兑汇票后先取得货运单据,待汇票到期后再付款。对出口商来说选择D/P显然比D/A更有利,在D/P条件下出口商能通过控制提单这一代表物权的凭证,来有效控制和支配提单项下货物的物权,确保只有进口商在付款赎单后才会发生物权转移,达到“一手交钱,一手交货”的效果,防止“货、款两空”事件发生。但在实际业务中,由于各国有关法律规定不同,加上不法进口商与货运代理合谋诈骗等原因,出口商即使采用D/P托收结算方式,仍存在物权丧失的风险,那么,怎样才能控制物权,规避潜在风险呢?笔者对上述问题作如下浅析:

一、D/P远期(D/P After Sight)

在一些教科书上,会看到类似这样的概念:“D/P远期是卖方开具远期汇票,通过出口地银行(托收行)委托代收行向买方提示汇票和单据,买方审核无误后在汇票上承兑,并于汇票到期日付款赎单。”从理论上讲,D/P远期对出口商是有利的,出口商不但有物权的保障(进口商不付款代收行不放单),而且有票据法的保护(进口商对已承兑的汇票有到期付款的责任)。但是,实务中并不是任何国家、任何银行都是这样处理D/P远期业务的,拉美、中东及欧洲大陆一些国家,一直有将D/P远期当作D/A处理的习惯,因为D/P远期和D/A在上述这些国家法律上的解释是一样的,操作方法也相同。他们认为远期交易本身就是出口商对进口商供货的一种优惠条件,目的是让进口商获得融资便利,但D/P远期交单条件却使进口商得不到资金融通,因而从其自身内涵来看似有矛盾。其次,从票据角度来看,付款人既已承兑了一张远期汇票,就成为汇票的主债务人,承担了到期必须付款的法律责任,如到期不付款,便有票据法可制约他。既然承担了法律责任又不能取得物权单据,则有欠公允。鉴于以上原因,在英国银行家学会编写的“国际贸易融资”(Finance ofInternationalTrade )第四版中已将D/P远期这种付款交单条件删除,致使目前欧洲多数国家,如英、法和卢森堡及瑞士等,均将D/P 远期当作D/A来处理有了法律依据。再者,根据国际商会《托收统一规则》(Uniform Rules for Collection)第522号出版物(下称《URC522》)规定:托收业务若与一国,一州或地方必须遵守的法律和/或条款规定有抵触,则要受当地法律的制约。可见D/P远期的安全性在理论与实务中有偏差,这应引起出口商的高度重视。若出口商自认货权在握,不做相应风险防范,进口商信誉又欠佳,则极易造成钱、货两空的被动局面。此外,《URC522》第7条a款规定:“带有凭付款交单的指示托收,不应包含远期付款的汇票。”可见,由于存在D/P远期处理的差异,国际商会(ICC)并不鼓励D/P远期这一托收方式,以避免一些银行按D/A处理,使受票人(进口商)轻易取得商业单据,违背付款交单“一手交钱,一手交货”的本质与初衷。

二、记名提单(Named Consignee B/L)

记名提单又称直交式提单(Straight B/L), 即在提单的收货人栏载明特定的收货人名称。很多出口企业在办理托收业务中经常使用记名提单, 直接将进口商指定为收货人, 因为他们认为海运提单是物权凭证, 记名提单又是海运提单的一种,虽然只能由特定收货人提货,但承运人也必须在收货人提交正本提单情况下, 才会将货物交给收货人, 所以不会影响他们对货物的控制。这一作法有失偏颇,切不论记名提单存在万一进口商不赎单货物无法转让的风险,单就记名提单是否属于物权凭证,各国法律规定就迥然不同, 例如日本、韩国及我国台湾认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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