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规名称】儿童福利法
【颁布部门】
【颁布时间】 2004-06-02
【正文】
儿童福利法
第 1 条
为维护儿童身心健康,促进儿童正常发育,保障儿童福利,特制定本法。
第 2 条
本法所称儿童,指未满十二岁之人。
儿童出生后十日内,接生人应将出生之相关资料通报户政及卫生主管机关备查。身心障碍儿童之父母、养父母或监护人得申请警政机关建立身心障碍儿童之指纹资料。
第 3 条
父母、养父母或监护人对其儿童应负保育之责任。
各级政府及有关公私立机构、团体应协助儿童之父母、养父母或监护人,维护儿童身心健康及促进正常发展,对于需要指导、管教、保护、身心矫治及身心障碍重建之儿童,应提供社会服务及措施。
第 4 条
各级政府及公私立儿童福利机构处理儿童相关事务时,应以儿童之最佳利益为优先考虑。有关儿童之保护与救助应优先受理。
第 5 条
儿童之权益受到不法侵害时,政府应予适当之协助与保护。
第 6 条
儿童福利之主管机关:在中央为内政部;在直辖市为直辖市政府;在县 (市) 为县 (市) 政府。
儿童福利主管机关在中央应设置儿童局;在直辖市及县 (市) 政府应设置儿童福利专责单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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