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立法的反思

 

刑法的重刑化反思

刑法典第一条,刑罚的目的是为了惩罚犯罪,保护人民。也就是说刑罚是手段,保护人民是目的。作为手段的刑罚,我们在刑法典第五条以罪刑相适应原则加以限制,即刑罚的轻重,应当与犯罪分子所犯罪刑和应承担的刑事责任相适应。

在一个刑罚体系中,自然存在重刑与轻刑,但在立法思想上,我认为并不存在。因为以罪刑等价为标准的刑罚是公正合理的。也就是说所谓的轻罪重刑,刑大于罪就是重刑,反之就是轻刑,而我国在立法思想上有重刑倾向。

关于刑事立法思想,秦朝讲究缘法而治,严刑重罚;唐朝提倡宽仁慎刑;明朝重典治国;清承明制。倒真是应了周礼中“刑新国,用轻典;刑平国,用中典;刑乱国,用重典”的刑罚世轻世重的原则。

我国1979年制定的刑法典基本上体现了罪刑相适应、罪刑等价原则的要求。但是,在刑法典颁布实施后制定的一系列单行刑法中,重刑主义的刑法思想有一定的倾向性。在中共中央发出《关于严厉打击刑事犯罪的决定》后,出台的单行刑法,这其中有的大幅度提高某些罪的法定刑;有的规定了加重处罚情节;有的增加判处死刑的罪名,如:79年刑法第160条规定的流氓罪,可以在法定刑以上判处刑罚,最高可判处死刑。从这些条文中,我们可以看出重刑主义思想的体现,尤其值得注意的是,1988年的两部单行刑法:《关于惩治走私罪的补充规定》和《关于惩治贪污罪和贿赂罪的补充规定》,这其中,对于经济犯罪和危害治安的犯罪处罚相当严厉,死刑、无期徒刑、和长期徒刑的适用范围有扩大,涉及的条文和罪名也在增多。

与世界其他国家相比,我国适用死刑、无期徒刑等刑种的条文罪名很多。另外,轻刑种类在刑罚适用中的地位偏低,比如管制和罚金。这也从一个侧面反映了刑事立法的重刑主义思想。

那么说到现在的重刑化倾向,到底重刑化倾向的不合理之处在哪里呢?

1.重刑化与刑罚的目的是背道而驰的。重刑化的立法思想片面、机械地强调刑罚的严苛,而忽略了保护人民才是最终目的,犯罪分子也是广义上的人民。刑法的重刑化是背罪责刑相适应原则。什么样的责任承担什么样的惩罚,不宜重也不宜轻,在重刑化的倾向下,因为立法的原因使人承担过重的惩罚,这是对法治精神的一种冒犯,不利于中国法律的良性发展。

2.重刑化会损害刑罚的权威性。重刑化倾向一定程度上是想利用严刑重典来使社会上的不稳定分子不敢以身试法, 以达到预防犯罪的目的。然而随着重刑的膨胀, 刑罚结果必定贬值, 人们对刑罚的威慑会日益淡漠。我国刑法实行从重的刑事政策后, 各种犯罪总体上不少反多。

(重刑化不符合我国惩治犯罪的实际需要。重刑化是把犯罪率增高与社会治安日趁恶化的原因归于刑罚太轻, 片面的认为重刑可以减少犯罪。这不仅是对法的功能作用的错误认识, 也是对刑罚强度的错误估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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