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特殊教育设施及人员设置标准

 

特殊教育设施及人员设置标准

第 1 条 本标准依特殊教育法 (以下简称本法) 第十七条第四项规定订定之。第 2 条 特殊教育设施之设置,应符合个别化、社区化、无障碍、融合及现代化原则。

第 3 条

本标准适用于公私立特殊教育学校 (班) 及特殊幼稚园 (班) 。但艺术才能资赋优异特殊教育班,依艺术教育法相关法令之规定办理。

公私立特殊教育学校、特殊幼稚园之设立,本标准未规定者,依各级各类公私立学校与幼稚园设立之相关法令规定办理。

第 4 条

身心障碍特殊教育学校得同时设置幼稚部、国小部、国中部及高职部等学部;实施多学部之学校,应以向上延伸设立高职部为原则。

前项设置多学部学校,其设置标准,本标准未规定者,依其最高教育阶段之学校设立相关法令规定办理。

第 5 条

身心障碍特殊教育学校之校地面积,依下列规定:

一学生人数在六十人以下之学校,其校地可开发使用面积,至少应有一千二百平方公尺。

二学生人数逾六十人之学校,每增加一名学生,应增加十五平方公尺之校地面积。

三学校所在社区公共设施可供作为学校体育教学使用,且能提出同意使用证明文件,并经主管教育行政机关核准者,其校地面积标准,得酌

减该公共设施可提供使用面积之二分之一。但酌减面积不得超过校地

面积之五分之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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