涉嫌故意伤害案例

 

涉嫌故意伤害案例----精选辩护词

辩护词

尊敬的审判长、人民陪审员:

山东演达律师事务所接受本案被告人昌XX亲属的委托,指派方律师担任昌XX的辩护人参加本案的诉讼活动。首先对此案给被害人唐XX经亲属带来的伤害表示同情,现依据本案的事实和所适用的法律,提出如下辩护意见:

一、昌XX在本案中只处于次要地位,起辅助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当减轻处罚。

①本案中,被告人昌XX并不是主谋,也并非"策划者"。是被他人所利用,其犯罪情节显著轻微。②并非"纠集者"。"纠集"具有两个特征:一、主动性。即纠集者主动实施某项活动,而不是被动的按他人意图行事;二、号召性。即纠集者指挥、支配他人从事某项活动,而不是向他人传达第三者的意图。在案发前,被告人昌XX正在和贾XX一起吃饭,听说邵XX抓住小偷后,为了讨好工头因平时都是要好的朋友,出于哥们义气和死要面子,还怕别人笑话胆小,才跟着贾XX来到现场,出于气愤踹了被害人几脚,但这并不是被告人所愿意的。以上不难看出,实际上有无昌XX的参与,这场殴打都是不可避免的。③案情发生转折是在郝XX到场后,要让被害人唐XX对盗窃损失进行赔偿。但是被害人唐XX对赔偿是无能为力的。在这种情况下,只有其家人才能赔偿。在此之后,被害人唐XX的挨打都是与围绕拿钱赔偿有着密切关系。无论是问起家庭住址,还是其家人的手机电话,还有被害人唐XX及其家人对赔钱多少的态度,都可能成为被害人唐XX挨打的原因。对昌XX来说,他没有策划索赔的对象,没有策划审问被害人家里的电话,没有策划赔钱的数额,更没有直接打电话去要钱。因此,被告人昌XX不应当对他人实施预谋、策划的行为负责。④法庭调查充分证明被告人昌XX与他人之间不存在命令、服从、指挥的隶属关系。其说的话没有人去听从。说明被告人昌XX参与程度较浅,在本案中的作用显著较轻,系从犯。不应将昌XX列为第一被告。

二、被告人昌XX归案后,认罪态度诚恳,积极的交待问题,将自己知道的实情及犯罪经过都如实地向公安机关陈述。并且被告人有立功表现,带领公安人员抓获了另一犯罪嫌疑人。根据刑法第68条的规定,对于有立功表现的, 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三、在本案的起因中,被害人唐XX有严重过错。

1、本案中的诱因是因为被害人唐XX的偷窃行为所引发的。如果被害人唐XX不实施盗窃行为就不可能出现本案的结果。可见受害人存在严重的过错, 被告人昌XX对本案的起因没有过错。希望合议庭能够采纳,对给予从轻处罚。

2、被害人唐XX有自残行为。从本案的事实,可以看出自残是有一定依据的。XX大学第二医院病理科2006年9月19日所做《尸体解剖病理检查情况》可看出诊断:被害人唐XX患有心脏病、重度脂肪肝、动脉严重粥样硬化。据当时金阳XX工地被害人唐XX的工头,李XX证实:被害人唐XX在2006年8月4日已与其妻子离婚,回工地后光喝酒,喝醉了就不干活。被害人唐XX已过而立之年,既没有孩子,也没有家业,妻子又离他而去。悲大莫过于心死,其明知自身有严重疾病,却借酒浇愁,自暴自弃。没有钱就盗窃,有钱后就酗酒。在案发现场,也发现被害人唐XX喝醉酒。济南市公安局《物证检验报告》证实: 被害人唐XX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3.5毫升。众所周知,整日酗酒,又有严重内存疾病,可能导致加速

被害人死亡。因而,被害人唐XX自残行为是有主观过错。

四、王云X的伤害严重程度及最终致死的原因

究竟是谁对被害人的伤害是致命的,这涉及被告人罪轻罪中的量刑问题。在昌XX商量报警后,王云X听说被害人唐XX是小偷,上前就对坐地上的被害人唐XX头部猛踢一脚,被害人唐XX当时处于清醒状态,后脑部重重地撞在地上,王云X又接着对躺在地上的被害人唐XX胸部猛跺一脚。造成被害人奄奄一息,再也没有爬起来。为掩盖被害人唐XX身上、头上的脏土,王云X又用水壶给被害人洗脸,浇醒被害人,在漆黑夜晚,王云X在无法分清是鼻子、是嘴的情况下,给被害人灌水,水呛溺的被害人才想坐起来,结果没能坐起来。那么XX大学第二医院病理科2006年9月19日所做《尸体解剖病理检查情况》可看出诊断:3、慢性肺淤血;6、脑水肿。综观全案,其他人没有对被害人头部、胸部实施击打,这两处伤也足以致命。用水壶向被害人口鼻灌水,足以使被害人溺水致死。时间和空间是人活动的载体,被害人之死在时间顺序发展中,在什么阶段受到致命打击而死亡,这对于认定加害人的刑事责任至关重要。但是,本案的加害人王云X却至今逍遥法外,没有受到刑事追究,这对6名被告人来说是不公平的,因此,王云X对被害人的严重伤害,也是最终致死的原因之一,王云X应对被害人的死亡后果负主要责任,理应受到刑事追究。

五、法医鉴定有悖科学常规和客观。

法医鉴定与病历记载存在重大矛盾。

法医鉴定结论是在心瓣膜病基础上,外伤作用导致死亡。XX大学第二医院病理科2006年9月19日所做《尸体解剖病理检查情况》可看出诊断:(1)、二尖瓣县委组织增生、缩短,致二尖瓣关闭不全(2)、左心室心肌肥大,变性增厚(3)、慢性肺淤血(4)、冠状动脉粥样硬化(5)、重度脂肪肝(6)、脑水肿(7)、肾浊肿。那么,XX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报告书》中却遗漏(3)、慢性肺淤血(6)、脑水肿。这两处伤与被害人死亡有什么关系,《刑事科学技术报告书》也没有采取排他方法作出认定,心瓣膜病、外伤作用和饮酒对被害人死亡有什么影响,心瓣膜病、外伤作用和饮酒对死亡这一事实各起多大作用、占多大比例均未明确,还存在重重的疑点,这种不准确性,必然给法院判案带来难度。请法庭考虑这一情节,对被告人所犯罪行按疑罪从轻原则减轻处罚。

六、被告人对被害人的死亡不应当承担全部责任。

根据卷宗材料和刚才的法庭事实调查,被害人身体受伤以后,如果能及时送医院抢救,根据现有医疗水平,完全可能避免被害人死亡结果的发生。我们的根据是:

1、失救是导致死亡的原因之一。案发在金阳XX施工现场,在其周围最近处就有省XX医院,但却被送往了第XX人民医院,舍近求远,放弃高水平救治,屈就医疗水平差的救治。这一行为使得被害人丧失了得到第一时间救助的最佳时机,这与死亡结果的发生不能说没有关系,谁应当为此承担责任,我们认为这一责任再由被告承担是非常不公平的,也是没有法律依据的。

2、不能排除医疗事故的可能性。从本案的案卷中可以看出,第XX人民医院的资料没有在被害人休克增压措施的记录,没有CT报告单、没有失血补液记录,没有腹腔探查记录。对于主治医师来说,只要被害人还没有医学或法律上认可的死亡,就必须进行救治。那么主治医

师为什么没有为被害人进入手术室创造条件?主治医师可能担心被害人会死在手术台上。那么输血是最基本、最重要、最有效的抢救措施之一,主治医师为什么不去做?辩护人不得不提出一个疑问:到底是不能救治,还是不会救治,还是不想救治? 只有在解决了抢救措施是不是最积极、最有效的问题之后,才能确定性得出死亡是不可逆转的结论。这一点直接关系到对被告人处以什么刑罚。辩护人认为被害人死亡结果的发生是由于医生没有采取积极的、有效的抢救措施,最终导致被害人死亡。第XX人民医院既不提供病案记录,也不提供抢救记录。因此,重新进行医疗事故鉴定无论在理论上还是实践中都是必要切实可行的。

如果不能排除这种医疗事故的可能性。那么,造成被害人唐XX死亡的结果不能由昌XX来承担。

3、依据法医鉴定结论,被害人之死是多因一果。

被害人唐XX患有心脏病、重度脂肪肝、动脉严重粥样硬化。是其造成死亡的原因之一。被害人唐XX自残行为,可能加重其伤情,最终导致死亡。(3)、慢性肺淤血(6)、脑水肿。这两处伤均可以最终导致死亡。失救是导致死亡的原因之一。医疗事故也是造成被害人唐XX死亡的原因之一。情绪激动、剧烈运动也是造成被害人唐XX心脏病突发死亡的原因之一。 对被告人定罪量刑的标准是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要达到这个标准,必须排除其他可能性。而本案没有排除这些可能性前,请法庭考虑这一情节,对被告人所犯罪行按疑罪从轻原则减轻处罚。

4、本案中,被害人唐XX伤情并没有致命伤,被害人唐XX皮肉伤系轻伤。无法确定是被告人昌光勇一人所造成的。我国《刑法》规定,伤害罪是结果犯,虽然被告人实施了伤害行为,但应分清主要原因与次要原因,客观与主观原因,各被告的行为对造成死亡所起作用的大小,进而确定各被告人所负刑事责任的大小,在量刑上有所区别。被告人昌XX的行为与被害人死亡的结果之间只有间接的、偶然的、非内部决定性因果关系,被告人昌XX的行为是造成被害人死亡的次要因素。

七、被告人的主观恶性不深。

被告人昌XX是出于哥们义气,替老板帮忙壮胆,法律意识淡薄,一时冲动酿成大错,在其主观上并不存在对抗社会、蔑视法律的恶劣心态。对社会的认识能力有待提高,辨别是非、自我控制的能力较差,是在特定的外在环境和特定的诱因条件下失足犯罪,由于长期自由散漫,缺乏自我约束力,才造成今天的沉重代价,相信通过此事件,对其震动是巨大的,所付出的代价是惨重的,给其本人造成了终生的悔恨。庭审中可以看出被告人的悔过和痛改前非的决心。挽救每一个失足者,使他们能洗心革面,从新做人是我国的《刑法》立法思想之一。希望法庭能给他一个重新做人的机会。

八、被告人昌XX无前科劣迹,属初犯、偶犯。认罪态度较好。平时遵纪守法,表现一贯良好,有悔罪表现,因为家庭比较贫穷,再加上一时的冲动而失足。一个人的将来可能影响到其家庭的生活,虽然现在触犯法律,但他仍是父母的寄托,家庭的希望,提请合议庭本着治病救人,惩罚为辅,教育为主的原则,给予被告人昌XX从轻处罚,有利于被告人改造。这样也能体现出我国刑法的目的打击惩罚犯罪,体现刑法的惩罚与宽大相结合的原则,也能体现惩罚与教育改造相结合的政策。

综上被告人昌XX既不是故意伤害的决定者,也不是号召他人故意伤害的纠集者,更不是故意伤害的预谋、策划者,其主观恶性不深,情节较轻,作用较小,系从犯,认罪态度较好,并且无前科劣迹,系初犯、偶犯。恳请合议庭综合全案考虑,建议给适用减轻处罚,给他一个重新作人的机会。

以上辩护意见请法庭考虑采纳。

故意伤害还是过失致死

2006-08-07

辩 护 词

审判长、审判员:

根据刑事诉讼法及律师法的有关规定,河南中同合律师事务所接受本案被告人某甲的委托并征得其同意,指派我和宋连义律师担任某甲的一审辩护人,参与本案诉讼活动。现就本案发表如下意见:

一、公诉机关认定被告人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定性不准,其所指控的罪名依法不能成立。

(一)事实方面:

首先,起诉书认定本案的最初起因是"因个人生活问题"缺乏事实根据,公诉机关所提交的案卷材料并不能有效证明某甲个人生活方面存在问题,起诉书上的认定属于主观推断,如此措词不利于矛盾的根本解决;其次,起诉书认定在第二现场李**家"某甲等人和陈**再次发生打斗"也有失严谨,此现场的关键证人李**尚且说"只是推搡""顶多打两巴掌""一点事都没有""我在中间挡着",何来"某甲等人和陈**打斗"一说,要弄清楚推搡撕拽与打斗是有本质区别的;再者,对于第三现场**涮锅城所发生的事情某甲抱的是什么态度、采取的是什么措施、实施了什么行为均未查清,某甲是否指使他人继续追赶陈**缺乏证据材料,某甲指使他人继续殴打陈**及如何进行殴打更不清楚,而这一点恰恰是如何确定某甲刑事责任的关键事实。

(二)证据方面:

关于对公诉机关所提交证据的异议,本辩护人在法庭调查时已经作了充分阐述,在此不予重复。另外对证据不足这一观点补充说明两点意见:第一,现有材料不足以证明某甲有伤害陈**的故意,鉴于本案发生的特殊原因、各当事人的特殊关系、案件后果的特殊情况,辩护人认为,某甲所抱的主观心理状态至关重要,在这种情况下,司法机关更应该查明某甲的心理变化,综合分析其心理状态,而把目光仅仅停留在事发的客观过程和客观结果上对某甲是不公平的,在法律上也是不严肃的;第二,关于**市公安局的法医学鉴定书,结论很明确,"死者因剧烈活动、情绪激动、外伤、心脏疾患诱发室上性心动过速导致心力衰竭而死亡",非常明显,直接死亡原因是室上性心动过速导致的心力衰竭,而剧烈活动、情绪激动、心脏疾患包括外伤统统只是诱因,而诱因只是一种可能的、或然的原因,并非直接的、必然的原因,也就是说这两种原因都可以分别引发或者共同引发死者的心动过速,但到底是分别引发还是共同引发并不清楚,并且,我们先不说死者外伤是否因某甲而形成,单看外伤在死者死亡过程中到底起了多大作用这一点,侦查机关、公诉机关均未查清,根据病历,受害人是在二00五年八月六日二十点十五分经医院抢救后又过了七个小时才突然发病死亡的,我们完全有理由相信心脏疾患、情绪激动在受害人死亡的过程中所起的作用更大。对此,我们可以看一下法医鉴定所依据的两份医学鉴定:郑州大学的病理诊断明确说明死者心脏肥大达400g,右冠状动脉主干直径小于2mm且左冠状动脉前降支粥样硬化斑块堵塞管腔已达50%左右,经咨询专业人员,这样一个心脏,其机能已经受到了严重障碍,单是如此剧烈活动就足以让其心脏病发作,这充分证明受害人原有的心脏疾患对其死亡关系重大;再看**市医学院的审查意见,"死者陈**死亡系其本身心脏疾患所致,所受外伤相对轻微,外伤与其死亡之间不存在直接因果关系,但难以完全排除外伤在其死亡所起到的诱发作用",这一切都足以说明外伤导致死亡仅仅是一种可能性,也就是说两种诱因哪个起了作用,哪个起的作用更大无法确定,而作为刑事诉讼证据必须能够排除一切合理怀疑,任何可能性的结论都不能作为定案的

依据,所以,单凭这么一份直接死因无法明确的鉴定结论让被告人对受害人的死亡承担法律后果应当是证据不足。

(三)定性方面

如何对被告人的行为进行定性无外乎看其行为是否符合犯罪构成,具体到本案,被告人某甲是否构成故意伤害罪当从其行为是否符合该罪的四个构成要件着手进行分析,对于客体要件和主体要件自不必说,我们着重分析客观要件和主观要件。

第一、客观要件,故意伤害罪要求行为人必须实施了伤害他人身体健康的行为。

进行刑事诉讼,我们应先弄清法律概念与生活概念的区别,从一般人的生活概念角度来看,可能打两巴掌跺两脚都属于伤害他人身体健康,但是,刑法意义上所谓的伤害他人身体健康指的应是使他人的生理健康遭受实质的损害,具体表现为两个方面:一是破坏他人身体组织的完整性以致其健康受到伤害,例如砍掉手指、割掉耳朵;二是虽然不破坏身体组织的完整性,但使身体的某一器官的生理机能受到损害或丧失,例如记忆力减退、听力下降.在本案中,被告人某甲应该不会并且事实上也没有实施伤害陈**身体健康的行为。我们可以进一步分析,关于对故意伤害罪客观方面的认定,应当注意以下三点:(1)对伤害行为的认定,关键是要分清刑法意义上的伤害行为与一般殴打行为的区别,当然,伤害行为往往表现为殴打的形式,但并不局限于此,同时,殴打的概念外延也很广泛,殴打可能造成伤害后果也可能不造成伤害后果,因此,不能笼统地把殴打都说成是伤害,就象不能把父母打孩子两耳光简单地说成是故意伤害一样。并且,从主客观相统一的观点看,故意伤害行为是指希望或者放任其行为给他人造成伤害后果,而一般的殴打行为人并没有这种想法,至少他不希望或放任造成较重的伤害结果,所以,对于一般的殴打与故意伤害应当结合行为的主客观事实加以区别,而不能仅看后果的轻重,具体到本案,假设某乙等人是受某甲指使,某甲也只是让他们拦下陈**讨个说法,充其量打两下算了,事实上,不管某甲是否指使,还是某乙等人擅自殴打,他们的行为并没有对陈**的生理机能造成实质性损害,至于死亡的后果另当别论。 (2)对伤害结果的认定,这一点应当建立在伤害行为的基础上,没有伤害行为就没有相关的伤害结果,本案的被告人某甲一没有指使他人伤害陈**的行为(只是殴打),二没有追求伤害陈**的目的,况且,本案除受害人心脏病发作死亡这一后果外,没有其他伤害结果发生,所以某甲的行为并未对受害人造成伤害后果,至于前去追赶受害人的其他人出于何种心理、实施何种行为、造成何种结果本辩护人暂不发表意见. (3)对因果关系的认定,在刑事诉讼中,被告人只能对自己的行为或与他人的共同行为所产生的危害结果承担刑事责任,即必须查明被告人的行为与所要追究的危害结果有必然的因果关系。本案属于典型的多因一果,并且有一点需要我们加以重视,综合全案材料来看,如果说受害人自身没有心脏疾患的话,那么,几个行为人对其所实施的行为根本不会造成死亡的后果,也就是说,行为人的行为与其死亡之间并不存在刑法学上的必然因果关系,对此我们认为,公诉人混淆了本案的因果关系,正常的刑事逻辑方式应当是先因后果,而起诉书指控却是本末倒置,循果定因,因为被打的人死了,所以打人的人就是故意伤害,从而忽视了被打的人死亡的后果并非殴打直接造成。为什么这么说,就针对本案,如果受害人没有死亡,就本案全部情况来看,充其量是个治安案件而已。 结合这三点,被告人某甲根本就不存在对死者实施故意伤害行为的客观事实。对此,我再补充说明一点,因为某甲并未亲自实施对陈的殴打,所以公诉机关认定其构成故意伤害,就只能说是某甲与他人共同实施犯罪,也就是说某甲指使了他人伤害陈运恒,但现有证据并不能证明某甲安排、指挥他人对陈**实施故意伤害行为,他无非是让他的弟弟也去"打"陈**出出气,在某甲第一次供述中有这么一句话"我知道陈**跑时我弟弟去撵了,想着他肯定打陈**"。试想,如果某甲有指使行为,有安排他人伤害陈**的行为,那么,他还用得着这种猜想和推测吗?非但用不着推测,反而应当是积极追求或者极力希望某乙等人按照他的意思去做,并且根据当时的情况,如某甲真有故意,某乙也一定会按照他的意思去做,某

甲无须去猜测,综合上述分析,某甲在本案中不具备故意伤害罪的客观构成要件。

第二、主观要件,故意伤害罪要求行为人的主观方面必须是故意,即明知自己的行为会造成他人身体受到伤害的结果,并且希望或者放任伤害结果的发生,故意的内容只能是伤害,不能包括给人肉体上造成临时的、短暂性疼痛的一般殴打,如果行为人仅仅具有殴打的意图,只是希望或者放任造成暂时的肉体疼痛或者轻微的神经刺激,则不能认定为有伤害的故意。在本案中,被告人某甲的心理正是如此,他就是让他人吓吓陈**或者打他几下出出气,他并不希望也未放任对陈**造成什么伤害后果,公诉机关提供的某甲三份供述都有这样的意思表示,特别是第二次供述,某甲说"当时心理一恼,就想让他们帮我出出气罢了",从此可以看出其意图很明显,就是因为自己先挨了打,心理一恼要想办法还过来而已。另外,伤害的故意属于主观范畴,必须通过客观伤害行为才能认定和把握,而不能单以某一种表面现象去简单推测、主观臆断,我们必须坚持事实求是的原则,根据案件的具体事实、如案件的起因、有无预谋、使用的工具、打击的部位和强度、侵害行为有无节制、行为人的平时表现及与受害人的关系、实施行为后的态度和表现等等,参照一般人在这种事情中所可能有的心态加以综合分析才能得出正确结论,具体到本案,两口生气各叫自己的家人来助威出气,基本上可以说是每个家庭的常态,本案最初的起因不正是某甲之妻先叫自己的兄弟来助威的吗?既然你先叫人,我又受了屈,那么我也叫我的人来帮我出出气,这在正常生活中并不算奇怪。当然,我们并不赞成以这种方式来解决夫妻内部矛盾,但既然发生了,我们就应该给被告人一个辩护的机会和合适的理由,毕竟类似的事情在我们的生活中并不鲜见.在这种情况下,某甲的兄弟朋友赶到,某甲就叫他们出气,而对此别说某甲没有伤害人的预谋,事实上,当他人去追赶陈**时,某甲已经无力控制这一局面,并且请大家注意,受害人是某甲的亲内弟,又无深仇大恨,某甲怎么可能希望或放任他人对陈**造成伤害呢?我们可以看某甲的表现,当某乙等人又去追赶陈**恒时,某甲开始恢复理智,想到了陈**有心脏病(见供述),就马上去撵,而这时某甲又去撵应该不是想着自己去打陈**了,而是想去控制局面,不至于事态进一步扩大。但到现场后,陈已倒下,某甲又赶快找人拨打120,而后便一直在医院守护直至陈死亡。而此时某甲的心理很明显,只有一个"悔"字,从而他才任由自己的岳父母家人打骂发泄(说到此,插一句话,当陈**死亡时,某甲的岳母哭着打某甲,其岳母捶打某甲的行为不应当是故意伤害吧,假设某甲此时也突发心脏病而死亡,打他的人又当如何定性呢?)所以,综合这些情况,被告人某甲从开始发生纠纷,到与受害人厮打,再到叫人来帮忙出气,又到追赶陈到李**家,最后又到其他人追赶陈**这整个过程中,他只不过是采取了一种解决家庭纠纷的错误想法和错误方式,并不存在伤害陈**的主观故意,进一步讲,假如被告人真的有伤害的故意,那么,不管他的行为是预备、还是未遂,都应当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对此,辩护人想与公诉人考量一个问题,本案中,如果陈**没有死亡,司法机关会以故意伤害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责任吗?

接下来,辩护人再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提出一点疑义,在我国的刑法中,故意伤害致人死亡并非一个独立罪名,它只是故意伤害罪的结果加重犯,只是故意伤害罪的一个加重条件,要追究行为人故意伤害致死的刑事责任,必须以行为人触犯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首先构成故意伤害罪为前提,也就是说,即使没有致人死亡这一加重情节,行为人的行为也足以构成故意伤害罪。在本案中,如果受害人没有死亡,那么,现有证据则不能证明被告人构成故意伤害罪,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触犯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二款之规定是把死亡的加重结果当成了前提,以此推理出被告人的行为是故意伤害违反刑法学主客观相统一的归罪原则,属于客观归罪,辩护人认为这一结论有失严谨。

所以,被告人某甲无论是从主观方面、还是客观方面来看,均不符合故意伤害罪的犯罪构成,不应按故意伤害论罪处罚。

二、对被告人某甲的行为应当按过失致人死亡定罪处罚。

仍从犯罪构成加以分析:

(一)主体符合(略).

(二)客体符合(略).

(三)主观方面,某甲明知陈**有心脏病,并且根据生活常识及一般人的判断能力,他应该能够预见到自己和他人对陈进行追打可能诱发陈的心脏病而导致其死亡却因疏忽大意没有预见到而致陈死亡,符合疏忽大意的过失的主观构成。为什么说是疏忽大意,某甲在第三次供述中说的很清楚,当时心里一恼也顾不上那么多了,就想让人帮忙出出气,这很明显也很典型, 某甲是在非常气急的情况下暂时丧失了理智,以至于一时忘记了陈**原有的病情,符合疏忽大意的特征。

(四)客观方面, 某甲因自己的过失行为最终造成了受害人的死亡结果发生,尽管我们刚才说受害人的死亡是多种原因并且直接原因是心力衰竭,但四种诱因与其死亡也存在一定的因果关系,不管是剧烈活动还是情绪激动,也不管是外伤还是心脏病发作,其中都有双方撕打、某甲追赶及他人追打的因素存在,并且这些行为也在一定程度上造成了陈**剧烈活动和情绪激动,所以,从某甲知道陈有心脏病这一角度出发,应当认定某甲对陈**的死亡负有过失责任.

综上,对某甲的行为应当以过失致人死亡罪予以追究。

三、对某甲量刑时应当充分考虑本案的一些特殊因素.

(一)案件的起因,本案最初是因一起简单的家庭纠纷而引起的,在案件的发展过程中,当事人各方都负有不可推卸的责任,只要任何一方能够保持基本的理智就不至于造成如此的悲剧,特别是受害人明知自己患有严重的心脏疾病,还积极参与姐姐姐夫之间的生活纷争,其自身也存在一定的过错.

(二)被告人的行为动机和目的,被告人是在自己吃亏后进行反击的,并且这一反击的动机和目的很简单,就是想出口气而已,这里的出口气应当根据案件全过程综合分析,被告人并不想伤害陈**,更料不到造成如此严重的后果,否则的话,该案的性质可能为更恶劣。

(三)被告人事发后的表现及态度,对此公诉机关已经予以认可,不再多说.

(四)被告人对受害人家属积极予以赔偿,这一点各方已经达成赔偿协议提交法庭,受害人一方也明确表示不再追究,公诉机关也予以肯定,也不再赘述.

(五)各方当事人的关系,对此也应当给以适当的考虑,以利于矛盾的根本解决。

最后,请允许辩护人代表被告人某甲及其亲属向受害人亲属表示恳切的歉意和真诚的慰问,并对他们的宽宏大量表示深深的感谢,这一幕是所有人都不想看到的悲剧,希望被告人某甲能够积极认罪,真诚悔过,重获自由后代受害人为父母尽孝、为子女尽心,更希望各方当事人及亲友能够为几方老人、几方子女着想,真正地握手言和、尽释前嫌,同时我们也诚请在座各位都能引以为鉴、遇事三思,让三分心平气和,退一步海阔天空,不要让类似的悲剧重演. 以上意见,恳请法庭合议时能够予以充分考虑.

辩护人: 王进勇

(河南中同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二00六年五月十一日

醉汉甩出人命 是否故意成焦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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醉汉甩出人命 是否故意成焦点

法院认为被告的行为是受害人死亡的诱因,其行为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

醉汉深夜进浴池,老板王某好言相劝让其归,不料却惹来争吵和厮打。在厮打过程中王某突发心脏病死亡,醉汉杨某也糊里糊涂背上了命案。检察机关指控杨某构成故意伤害罪,杨某的代理律师却认为是意外事件。那么,法院究竟会做出怎样的判决呢?

今日本报请到的说法嘉宾是甘肃金达律师事务所杨晓东律师,他将为您解答相关法律问题。

本报实习记者刘昕为您报道

事件: 不听劝醉汉甩出人命

去年10月7日晚10时许,杨某和三位朋友在一起喝完酒后,带着醉意来到了旧大路附近的一家洗浴城。看见喝得酩酊大醉的杨某,老板王某上前询问杨某是否要洗澡,如果不洗,就让其赶快回家。杨某非但不听老板的劝告,反而认为老板是在和自己挑衅。于是两人发生口角,随即双方扭打在一起,在厮打过程中,杨某揪住王某的头发,甩向大厅的沙发,可就是这一甩,导致王某晕厥后死亡。公安机关鉴定后认为王某的死亡是由于杨某和王某厮打导致王某心脏病发作而死亡。

案发后检察机关以故意伤害罪对杨某提起了公诉,认为杨某的行为已经构成了故意伤害罪,经法医鉴定,被害人王某是在心血管系统存在疾病的基础上,因颈动脉受到外力刺激,导致心功能紊乱、心衰而死亡,故检察院认为杨某的行为属于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死亡。

法律解读1:故意伤害罪

记者:检察机关指控杨某涉嫌构成故意伤害罪,那故意伤害罪的构成要件有哪些?

嘉宾:故意伤害罪主要看在主观上是否存在故意,在客观上则是给他人造成了伤害。

对于检察院指控的事实,杨某没有提出异议。但是令杨某不解的是双方厮打致对方心衰死亡,自己固然有责任,但怎么会构成故意伤害罪呢?对法医鉴定结果,杨某的代理律师提出异议后,司法鉴定科学所又做了鉴定。这次的意见书认为,王某死亡原因说明王某在伤前即存在心脏病变。在此心脏病变的基础上,与他人厮打时发生心源性猝死。但是杨某的行为并不能直接构成足以致王某死亡,只能构成王某死亡的诱因。

辩护:是意外事件应判无罪

今年年初,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法院依法审理了此案,在庭审中杨某的律师提出了两点辩护意见:其一,王某的死亡原因并非自己殴打致死,在双方的厮打过程中,双方都未能预料会发生死亡结果,死者是在外伤诱因的基础上,死于自身疾病,应属于意外事件;其二,故意伤害罪从法理上讲是结果犯,即以伤害结果来认定犯罪构成与否,只有轻伤,重伤的结果,才能构成犯罪。杨某认为自己的行为并未导致死者存在轻伤或重伤,而只是死者死亡的一个

诱因,因此应采取疑罪从无原则,作出无罪判决。

法律解读2:死亡诱因

记者:杨某和王某的厮打只是导致王某死亡的一个诱因,那么杨某应付出怎样的代价?

嘉宾:杨某的行为致王某死亡的诱因是杨某的行为诱使王某在原有心脏病基础上发生了病变,导致了王某的死亡。杨某没有注意到王某的疾病,所以是主观上疏忽大意造成的,这种行为和过失致人死亡罪构成要件吻合。

判决:过失致人死亡

法院认为,被告人杨某酒后与被害人王某相互厮打,应当预见自己的这种行为可能导致王某受伤害的结果;由于被告人杨某的行为诱使王某在原有心脏病的基础上发生心源性猝死,是王某死亡的一个诱因,应当预见因主观方面的疏忽大意而未能预见,客观方面又直接造成王某死亡的结果,其行为已经构成了过失致人死亡罪。法院判决,被告人杨某行为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附带赔偿王某家人各项损失16万元。

就本案中的相关法律问题记者邀请了兰州长海律师事务所刘增军。

记者:本案中代理律师提到疑罪从轻、疑罪从无原则,那么,什么情况下会用到这种原则?

律师:刑事案件中有90%的证据能够认定被告人主观上存在杀人的故意,但是有10%甚至于1%的疑点不能够排除的情况下,必须本着疑罪从轻、疑罪从无的原则来进行处理。 "我打他脑袋一下也不至于造成他死亡,他的死亡原因是心脏病发,我打架前也不知道他有心脏病啊....."被告人杨元懊悔的说。"你要是不打他脑袋,也不能诱发他心脏病,他就不会死...."被害人赵军(化名)妻子气愤的说。

原本只是打架,结果一石头拍在脑袋上造成一人死亡,法医的鉴定的死亡原因是外伤诱发心脏病死亡,那对被告人该如何量刑?此案经过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和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两级法院审理,判决结果并不相同。

一石头拍下人倒了

张某是沈阳小北手机市场的一名业户。2008年7月27日,张某和朋友唐某一起开车回小北,到了地方正准备往胡同里拐的时候,忽然一个骑电动自行车的中年男子冲过来:"你瞎啊,会开车不?"张某下车,双方争吵几句后,厮打起来。杨元和小汤听说老板张某与人打起来后,跑来帮忙。"我冲过去的时候,他正挥拳打着老板的脑袋,看到我来了就骂我,我抓起地上一块石头,对着他的脑袋就来了一下子,他就倒下了。"杨元看着男子倒地不动后,赶紧拨打了120。急救车赶到现场后确认赵军已经死亡。

外伤诱发心脏病死亡

赵军的妻子随后也赶到现场,"他平时啥病都没有,怎么一下就死了?"赵军的妻子赶到现场看见丈夫的尸体,哭昏了过去。很快,警察也赶到现场,四名参与打架的小伙子被公安机关控制。几人如实交待了打架经过,但杨元强调:"我们没使劲打他,谁也不傻,帮忙打架能把人往死里打?"事后,经过法医鉴定,赵军是因为头部外伤诱发心脏病急性发作死亡。

一审最高判刑14年

检察院以张某、唐某、杨元、小汤犯故意伤害罪向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公诉。被告人张某、唐某、杨元、小汤都认为自己并不是故意伤害,只是一场打架导致的意外。"我就是打架,不是故意伤害啊。"此案在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开庭时,杨元如此辩解。

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四名被告人对被害人进行殴打,杨元拿石头击打赵军头部,造成赵军脑外伤诱发心脏病死亡。四人构成故意伤害,但具有酌定的从轻情节。被害人的死亡是必然也好还是间接的偶然的也好,不影响案件的定罪。法院因此判决杨元有期徒刑14年,张某、唐某有期徒刑12年。"踹了一脚、打了两拳"的小汤有期徒刑9年。

终审认为量刑过重

一场打架引发的意外死亡,换来的是最高14年的徒刑,四人对这样的判决结果很不服气,于是上诉到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四人认为:"我们只对打他负责任,不应该对他死亡负责任。"但被害人妻子坚持认为:"如果四名被告人不打她丈夫,他丈夫就不会犯心脏病死亡"。

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日前审理了此案。省高法认为鉴于本案的特殊情况,对四人的判决量刑过重。省高法认定四人行为已经构成故意伤害罪,但鉴于四名被告人事后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取得了家属的谅解。最终,省高法终审改判杨元有期徒刑5年,其余三人均获缓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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