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知识时效合同无效与诉讼

 

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建立水土

保持监测网络,对全省水土流失动态进行监测、预报,

省人民政府定期将监测、预报情况予以公告。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及其所属的水土保持监督管理机构,应当建立执法

合同无效与诉讼时效

崔建远 清华大学法学院 教授

我国民法通则规定,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第一百三十七条)。如此,就诉讼时效期间的起算而言,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处于重要的地位。对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的判断,在有些情况下相对容易,在另一些场合则比较困难。在合同无效场合即属于后者,需要探讨。本文拟就合同无效与诉讼时效之间的关系问题发表以下意见,就教于同行。

一、合同有效,当事人履行合同义务,系按约定或法定的履行期限进行,不涉及诉讼时效问题;但当不履行(违约)发生时,所生责任(如赔偿损失、支付违约金)则适用诉讼时效。

二、合同无效,只是不发生履行的效果,但可发生受领的给付返还(简称为返还财产或恢复原状)、缔约过失责任(责任方式为赔偿损失)的法定后果(我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有过失的当事人承担缔约过失责任,适用诉讼时效。该时效期间自有过失的当事人负赔偿责任之时的次日起算。

三、合同无效场合,受领给付的当事人(以下简称为受领人)负返还该给付的义务。在该给付属于劳务的付出、技能的发挥、智力的贡献等形态时,可依不当得利制度解决,即受领人负返还不当得利的义务,给付的当事人(以下简称为给付人)有权请求受领人返还该不当得利。这当然适用诉讼时效。如果该给付属于交付有体物的形态,但在应予返还时该有体物灭失或被消耗掉了,其所有权消失,受领人亦负不当得利返还义务,给付人有权请求该不当得利的返还。这同样适用诉讼时效。

上述不当得利返还适用诉讼时效,时效期间应自不当得利返还义务产生之时的次日起算,也就是给付人知道或应该知道其请求不当得利返还的债权受到侵害之时的次日起算。问题在于,如何认定不当得利返还义务产生的时间,观点不尽一致。

一种观点认为,当事人受领给付之时,合同就是无效的(尽管这尚未得到法院的确认),换句话说,受领给付无法律根据,构成不当得利,返还义务立即产生。因此,诉讼时效期间应自受领给付之时的次日起算。

另一种观点主张,合同未被法院等确认为无效时,在实务中当事人往往遵守"合同",继续履行"合同"义务,而不出现返还不当得利的现象;只有合同被确认为无效后,才发生不当得利返还的问题,并且返还的时间时常由判决或裁决确定,因此,应按如此确定的返还时间作为诉讼时效期间起算的时间点,此其一。其二,有些场合,当事人一方乃至双方确实不知道合同存在着无效的原因,自然也就不知道不当得利返还义务的产生,给付的当事人不知道也不应当知道其债权受到侵害。于此场合,诉讼时效期间起算的事由不出现,自然谈不上时效期间起算问题。其三,在有的情况下,给付的当事人即使马上知道合同存有无效原因,但他仍然愿意履行,表示将来也不主张不当得利返还请求权(类似赠与),自然也就无诉讼时效期间的起算问题。

只有合同被确认为无效,判决或裁决不当得利返还,诉讼时效期间起算的事由出现,并且日期清晰明了,时效期间自该日期的次日起算,才妥当合理。

我原则上赞成第二种观点,尤其它的前两点理由充分、坚强。但在起算的具体日期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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