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论上市公司股权质押的几个法律问题(1)

 

内容摘要:股权质押作为一种新兴的融资方式,尚存在许多值得研究的法律问题,本文结合我国现有的法律,对上市公司中的股权质押中的五个问题进行了初步探讨:1、上市公司股权质押与股份公司股份转让的关系问题;2、上市公司股权质押登记的问题;3、上市公司股权质押的担保期限问题;4、孳息的范围问题;5、上市公司国有股权质押时的国有资产保护问题。 关键词:上市公司 股权质押 担保法

随着我国证券市场的发展,上市公司的股权因其变现性极强,成为债权人乐于接受的质押标的,股权质押必将成为一种越来越重要的融资方式。本文根据我国担保法律和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从理论上对上市公司股权质押的几个法律问题进行了探讨,评点了我国现行有关法律存在的问题,试图对今后相关法律的完善有所裨益。

一、上市公司股权质押与股份公司股份的转让的关系问题

上市公司股权质押是指出质人以其持有的上市公司股权为标的而设定的一种权利质押。出质人可以是作为融资一方的债务人,也可以是债务人之外的第三人。上市公司股权质押的实质在于质权人获得了支配作为质押标的的股权的交换价值,使其债权得以优先受偿。上市公司股权具有高度的流通性,变现性极强,是债权人乐于接受的担保品。

股权质押属于权利质押。在我国,股权质押担保制度是由《担保法》确立的。在《担保法》颁布之前,我国民法对抵押与质押未作区分,统称为抵押。因此《担保法》颁布之前的法律,无论是《民法通则》,还是《公司法》,都没有质押的概念。

《担保法》第七十五条规定,“依法可以转让的股份、股票”可以质押,第七十八条对此作了进一步的补充规定,“以依法可以转让的股票出质的,出质人与质权人应当订立书面合同,并向证券登记机构办理出质登记。质押合同自登记之日起生效。股票出质后,不得转让,但经出质人与质权人协商同意的可以转让。出质人转让股票所得的价款应当向质权人提前清偿所担保的债权或者向与质权人约定的第三人提存。以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份出质的,适用公司法股份转让的有关规定。质押合同自股份出质记载于股东名册之日起生效。”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03条规定:以股份有限公司的股份出质的,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有关股份转让的法律规定。而根据公司法的规定,公司股票分为记名股票和无记名股票,其转让方式是不同的,担保法并未作出区分,那么,这两种股票的出质方式应否不同?

我们认为,根据公司法的规定,记名股票由股东以背书方式或者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方式转让,无记名股票的转让自股东将股票交付受让人后发生转让的效力,因此,记名股票和无记名股票的出质方式应有所区别:以无记名股票出质的,出质人与质权人应订立质押合同或背书记载质押字样,出质人将股票交付质权人即可,未经背书质押的无记名股票不能对抗第三人;以记名股票出质的,出质人与质权人应订立质押合同或背书记载质押字样,并向证券登记机构办理出质登记。[1]

二、上市公司股权质押登记的问题

我国《担保法》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关于以公司股权进行质押区分上市公司和非上市公司做了不同规定,即:以上市公司的股份出质的,质押合同自股份出质向证券登记机构办理出质登记之日起生效;以有限责任公司及非上市股份有限公司的股份出质的,质押合同自股份出质记载于股东名册之日起生效。

根据上述规定,上市公司的股权质押经向中介机构(亦可称之为“与出质人和质权人无利害关系的第三人”)——证券登记机构办理出质登记后,该股权质押合同才始得生效,而且根据我国《公司法》、《证券法》及其他有关规定,该股权质押的事实一般还应该由出质人在公告中予以披露,社会公众也可以通过向证券登记机构查询的方式获得该股权质押的情况,从而使该股权质押的事实为社会公众所知悉,进而使该股权质押具有相当的公示力和公信力。这样,就完全可以起到防止出质人在质押期限内将该股权非法转让或者将其重复质押给其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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